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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加工还是买卖?——管辖异议之争 |
| 是加工还是买卖?——管辖异议之争是加工还是买卖?——管辖异议之争 本案关键字: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管辖案情简介:2003年,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中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中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卷板机一台;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现湖北中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需方拖欠货款为由在其所在地法院即湖北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剩余货款。法律背景:买卖合同关系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两种极易混淆的法律关系。从法理上讲,两种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标的物的特定性程度不一样。在司法实践中,合同主体之间围绕合同性质起争议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争管辖。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如果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且采用送货方式的话,那么就以货物送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讲,采用送货方式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需方所在地;而如果该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话,那么就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讲,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供方所在地。就本案来讲,由于合同约定是由湖北中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送货至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湖北中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按买卖合同起诉的话,那么就应当向杭州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而现在湖北地区法院之所以受理该案,正是因为湖北中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次诉讼。案件进程:目前,本站站长陆新华律师已代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详见附件《管辖异议书》。附件:管 辖 异 议 书异议人: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被异议人:湖北中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异议事项被异议人诉异议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2006)梁民初字第58号案]已由贵院受理,现请求贵院能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异议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从合同名称上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的整个履行期间至本案发生前,双方对此从未有过异议。1、从合同名称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双方所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见附件一)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异议人及被异议人也分别在这份合同的买受人及出卖人处予以签章确认。2、就合同履行而言,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历次传真(见附件二)内容来看,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是产品购销关系;从双方于2004年2月11日所签的《预验收纪要》(见附件三)来看,双方也是买卖合同中的“需方”与“供方”关系。3、而现在被异议人主张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其意图很明显,就是为了改变双方的约定,歪曲本案的法律关系,从而改变本案的管辖。(二)本案中异议人所购买的是被异议人处的通用产品,而并非特殊产品。1、就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而言,认定合同性质的关键在于标的物的特定性程度。2、产品介绍单(见附件四)是被异议人提供的对其生产的通用型产品的一种介绍,而在本案中,从合同第一条可以看出,双方的交易标的是被异议人产品介绍单中列明的其生产的通用产品即规格型号为W11S-20×2000的水平下调式三轴卷板机,而并非是应异议人要求生产的特殊规格、特殊型号的产品。(三)本案中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并非是对异议人所购产品做出特定性要求,而只是以协议的方式对产品的质量及检验标准予以确定。1、首先,从合同本身约定来看,《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及双方签定技术协议执行。”第十条“检验标准、地点及期限:检验标准见双方的技术协议”。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这一买卖合同时就已经很明确的将《技术协议》(见附件五)确定为是对交易标的的质量及检验标准。而在实践中,买卖双方以协议方式约定交易标的的质量及检验标准也是很通常的一种做法。2、其次、从被异议人提供的产品介绍单可以看出, W11S-20×2000水平下调式三轴卷板机是被异议人处生产的系列产品之一,其主要技术参数为:“卷板厚度20mm、卷板宽度2000mm、预弯板厚16mm、屈服极限245Mpa、满载最小直径550mm、卷板速度5m/min、主电机功率5.5×2KW”;而将双方所签的《技术协议》中约定的主要技术参数与上述被异议人的产品介绍单中这些技术参数相比较,可以看到,在卷板厚度、卷板宽度、预弯板厚、满载最小直径、卷板速、主电机功率方面的技术参数是完全一致的,在屈服极限这一项上,《技术协议》约定的“22kgf/mm2”换算成统一单位“Mpa”其数值是240 Mpa,也在被异议人提供的通常标准“屈服极限245Mpa”之内。由此可见,《技术协议》对技术参数的约定只是对被异议人生产的该通用产品标准的一个确认,与被异议人提供的产品介绍单上的技术参数是一致的,并没有提出任何特殊的技术要求。3、加工承揽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承揽方提供的产品是根据定作人提供的与承揽方通用产品具有明显区别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制作的,而从《技术协议》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异议人向被异议人购买的这一产品生产所需的所有图纸、技术要求都不是由异议人制订或提供的。《技术协议》第二条第12项约定“合同生效十五日内由乙方(即被异议人)提供基础图”;协议第三条对于“卷板机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验收标准”约定采用的不是通用技术条件就是“由乙方另行提供的”技术标准;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向甲方人员提供所需技术文件、标准”;协议第四条第4项更是明确约定“设备交货时乙方应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二份(包括设备的图纸、外购件的说明书、合格证和整机的操作使用说明书)。”而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有关该产品涉及的所有图纸、使用说明书等(见附件六)事实上也都是由被异议人提供的,尤其是使用说明书,其制作时间是2003年1月14日,远早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足以证明被异议人提供的是其通用型产品即“买卖产品”。由此可见,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只是对产品质量及验收标准的一种确认,被异议人那种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只要签订《技术协议》就表明购买方对产品有特殊要求,从而合同性质就是实质上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四)根据被异议人销售产品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书》来看,该产品是按照通用标准生产的通用产品,与被异议人生产的其他产品相比较,并不存在任何特殊性。1、就检验标准来看,《产品合格证明书》(见附件七)明确载明“本产品按Q/ZZlHB001-2003标准检验合格,准予出厂”,这一标准是该产品系列的通用标准。2、从产品名称来看,《产品合格证明书》明确载明该产品名称为“W11S-20×2000水平下调式三轴卷板机”,是被异议人提供的产品介绍单中系列产品中的一款,这表明这一产品在型号规格上并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处。3、从主要设计参数来看,《产品合格证明书》载明的“主要设计参数”即“最大卷板厚20mm、最大预弯板厚16mm、最大卷板宽2000mm、卷材屈服极限245mm、满载最小卷周直径550mm”更是与被异议人提供的介绍其通用产品的产品介绍单上记载的数值是完全一致的。二、无论是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原则,本案都应该由异议人所在地法院管辖。1、本案是由被异议人提起的,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即异议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如上所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采用的交货方式是送货方式,即由被异议人将异议人所购产品送至异议人处;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异议人所购产品是由被异议人送货至异议人所在地的;产品的主要安装调试工作也是需要在异议人处的安装现场进行的,根据民诉法有关“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有关购销合同“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按照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本案也应由异议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异议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此致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异议人: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二OO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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